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就有期徒刑
5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俊毅上訴意旨辯稱伊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注射施用,伊在警局因犯藥癮才說兩項毒品分開施用,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因藥癮,迷迷糊糊不知所云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晚上11時許係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偵字第2327號卷第51頁參照);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兩種毒品分別施用,亦為同上開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4頁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種毒品係混在一起施用云云,為事後卸責飾詞,未足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訴書施用年份誤載104年),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伊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的時間分別為查獲日(105年3月17日)前一日(即105年3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同日11時10分許亦以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施用時間應如被告該次所述(原審卷第64頁參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施用時間為105年3月16日晚上11點多等語無誤(本院卷第80頁參照),堪認本件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時間各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間無訛。被告上訴辯稱前揭兩項毒品同時施用,不足採信。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說明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另依自首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說明所犯上開二罪不予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就沒收部分,針對扣案白色微黃粉末1包(淨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1505公克)及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在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已為妥適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又稱:伊為自首,於警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判決判處刑期均屬過重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罪,業經原審適用自首減刑,並於量刑時詳加斟酌各情,足認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且原判決判處之刑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毅仍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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