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41號抗告人 林官春桃 相對人劉朝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乃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而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98年度全字第1227號裁定准許就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依法起訴,經法院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452,736元本息部分,伊已於民國
105年3月25日以郵政匯票給付相對人457,107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於同年5月
9日將理賠金1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伊又於同年7月4日以郵政匯票給付相對人32,69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原法院認伊未足額清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本息,然有關法院判決命伊給付145,951元本息部分,伊於103年7月30日以郵政匯票給付相對人177,161元,亦清償完畢,原法院駁回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在6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獲准,並已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該院98年度全字第1227號卷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633號卷核閱無訛(見原法院卷第47頁)。相對人依法起訴,法院命抗告人給付145,951元,及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10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另命抗告人給付452,736元,及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105年3月28日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56號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3-38頁、第48-57頁)。另抗告人於103年7月30日、105年
3月25日、105年7月4日,依序給付相對人177,161元、457,107元、32,690元,新安公司於105年5月9日將理賠金1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等情,有郵政匯票及出險資料查詢列印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0、12、12-1頁,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茲就抗告人給付金額清償法院所命給付本息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於103年7月30日給付177,161元部分:此部分先
就法院命抗告人給付145,951元本息部分為給付,則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即103年7月30日止共計4年又103日,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31,250元(計算式:145,9515%4+145,9515%103/365=31,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所匯之177,161元,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尚有本金40元未清償(計算式:177,161-31,250-145,951=-40)。
⒉抗告人於105年3月25日匯款457,107元部分:上開本金
40元部分,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105年3月25日止共計1年又240日,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3元(計算式:405%+405%240/365=3.32);另法院命抗告人給付452,736元本息部分,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即105年3月25日共計5年又342日,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134,394元(計算式:452,7365%5113,184+452,7365%342/365=134,394.37)。抗告人所匯457,107元,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尚有本金130,066元未清償(計算式:457,000-0-000,000-00-000,736=-130,066)。
⑶新安公司於105年5月9日賠付10萬元部分:此部分係新
安公司基於保險之法律關係,代抗告人清償給付,則應用充抵上開尚未清償之130,066元本息。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即105年5月9日止共45日,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802元(計算式:130,0665%45/365=
801.77),則新安公司賠付之10萬元,先抵充利息,再充抵原本,尚有本金30,868元未清償(計算式:100,000-
000-000,066=-30,868)。⑷抗告人於105年7月4日匯款32,690元部分:上開未清償
之30,868元本金,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即105年
7月4日止共56日,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237元(計算式:30,8685%56/365=236.79),則抗告人所匯之32,690元,先抵充利息,再充抵原本,已全數清償完畢,尚溢付1,585元(計算式:00000-000-00,868=1,585)。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相對人依該
裁定保全之請求即已消滅,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非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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