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第六行就「係上開營區通訊隊輔導長 歐世隆 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二十時…」更正為「係上開營區通訊隊輔導長歐世隆所管領,而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二十時…」。
二、核被告廖健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仍因一時貪念先侵占他人遺失之禮券,再於營區營站竊取牙膏二條,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服軍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理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