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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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TYTURMAN(真實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35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之煙油拾支(合計淨重陸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陸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佰玖拾肆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查獲國際郵件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共10支(毛重約20
1公克,淨重6.80公克,驗餘淨重6.01公克,空包裝總重19
4.23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大麻酊成分,惟本案調查後無法查明郵件收件人即署名為「MARTYTURMAN」之人係何身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3515號簽結在案,上開毒品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6年9月19日查獲國際郵件夾藏有煙油10支(毛重約201公克,淨重6.80公克,驗餘淨重6.01公克,空包裝總重194.2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有大麻酊成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9月19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46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10
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實含有大麻酊成分。又本案經調查後仍無法查明郵件收件人即署名為「MART
YTURMAN」者之真實身分,業已簽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3515號案件108年10月30日簽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第41頁),亦堪認定。基上,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瓶身10支,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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