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吳欣怡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業於111年8月19日送達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8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其財產價值共新台幣(下同)448,179元,惟債務人僅提出還款總額108,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三、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認所提更生方案非屬盡力清償或有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者,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自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經全體債權人陳報並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共計2,065,373元。債務人嗣於111年7月13日提出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總清償債務比例為5.23%之更生方案,惟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由,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及更生程序進行中,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共計448,179元等事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不動產自均屬清算財團財產,而其價值即為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上開金額顯高於相對人依本院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108,000元。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因相對人所有財產剩餘價值高於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情事,且未經債權人可決,自不應逕予認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