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劍龍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0租屋處,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掐住甲○○之頸部,並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頰鈍挫傷等傷害。嗣甲○○遭乙○○毆打後,佯裝昏倒之際,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提包內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6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47至50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家庭暴力通報單1份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表示雙方有同居之事實,可見被告、告訴人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傷害犯行,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均有所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併參以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於案發翌日將3,000元歸還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自難認被告確已將上開現金返還或另行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