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購物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購物袋1個扣案」及證據欄之「相片1張」應更正為「相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717元,價值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購物袋1個為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訊問時供述甚詳,且依常理被告既使用該購物袋竊盜,而該購物袋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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