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組、骰子叁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麻將牌1組」之記載應補充為「麻將牌1組、骰子
3顆、搬風1顆、牌尺4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案由欄記載為竊盜,經核閱卷內資料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由應為賭博,案由欄竊盜之記載應為誤載,併予說明。
三、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11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查獲之賭資17400元,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應於賭客 吳烈寧 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裁處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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