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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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8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7年10月20日,票號H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而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書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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