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9弄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因而於97年3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匯款。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