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聲請人 林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饒政欽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聲請人已於童年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