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307號原告 徐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陳泳達 訴訟代理人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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