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中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5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渣打信用卡
合約書約款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款項全數返
還於原告,餘額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依約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8日止,共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223,587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203,579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合約書、95年9月8日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欠款本金、利息、費用總額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2,5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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