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育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73、8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育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育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同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9月21日8時4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8年10月5日9時3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年9月21日及98年10月5日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育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及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知戒慎其行,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