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佐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佐峰明知「adidas」商標圖樣,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運動衣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取得之外套1件,並非原廠產製,係為來路不明之仿冒「adidas」文字及圖樣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9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聯接網際網路,與友人 藍鴻偉 以即時通訊軟體進行對話,於對話中向藍鴻偉謊稱上開外套乃正廠真品且為限量商品,使藍鴻偉陷於錯誤,向王佐峰購買該仿冒外套,於99年12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臨56之1之民生路橋附近,交付新臺幣4,000元予王佐峰,並當場取得該仿冒外套。嗣藍鴻偉返家細看,發現該外套原料及外型與正品網路圖片有所出入,始知受騙。
二、證據:⑴被告王佐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藍鴻偉於偵查中之指述。
⑶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
⑷仿冒外套照片。
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鑑定報告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
三、核被告王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利用網路恣意行騙,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藍鴻偉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損失,暨兼衡其為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與被害人藍鴻偉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而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現為高職在學之學生,亦有其學生證影本1紙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仿冒外套1件,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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