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 范藝耀
范力元 范馨云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紀樺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相對人 范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案件辦理情形回報表以為釋明,而聲請人所為請求扶養費事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