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6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焯堂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男
吳榮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即系爭房地103年起訴時之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