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乃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行騙他人財物,助長行騙歪風,且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其行為實不足取,但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且其犯罪情節尚輕、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