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亮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被告陳亮瑄女43歲(民國00000000)
住彰化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瑄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提供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0000號之電話、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或4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及特別號,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起至100元不等,與「表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得簽賭金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陳亮瑄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0年9月22日20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台及簽注單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亮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台及簽注單4張扣案、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規模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台及簽注單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