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宏達與 張凱慶 前為鄰居,於民國101年4月9日20時10分許,張凱慶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租屋處走廊時,發覺其平日所使用、設置於其租屋處外走廊之洗手間馬桶內,遭人塞置手套1雙,張凱慶因而至同樓3室周宏達租屋處敲門,周宏達及其他5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門後,張凱慶即詢問馬桶內手套是否為周宏達所為,周宏達稱「就是我用的,不然你想怎樣」等語後,竟與其他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周宏達先以頭撞擊張凱慶之頭部,張凱慶見狀欲逃進自己之租屋處內,周宏達及其他5名男子竟於未得張凱慶同意之情形下,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在張凱慶入屋之際,趁機強行擠入張凱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2室租屋處內,其餘5名男子並續以徒手揮打張凱慶之身體,周宏達則以電風扇敲擊張凱慶之頭部,使張凱慶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合併瘀血腫、左手、左手肘及左小腿瘀血腫、左小腿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周弘達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凱慶告訴被告周宏達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款項,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凱慶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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