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振犯侮辱公務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關於「員警職務報告書告書」之記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陳龍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之出言侮辱,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被告 陳龍振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龍振於民國106年11月2日23時18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關切其先前所報案││件處理情形,因不滿輪服值班勤務警員 楊哲權 之答覆,明知││楊哲權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分駐所值班台前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書、現場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及酒測││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龍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