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順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順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順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無熔絲開關4顆、OA辦公室鋁線槽7組、藝術木頭1塊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林永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姚順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芳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9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乾溪東路交岔口之公園,見公園旁由林永評用以堆放其水電材料之貨櫃屋無人看顧且未上鎖,徒手竊取林永評所有設於貨櫃屋外之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4顆,並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林永評所有之OA辦公室鋁線槽7組、藝術木頭1塊等物,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車輛準備驅車離去之際,為林永評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於壓制姚順芳過程中遭姚順芳另基於傷害犯意咬傷(姚順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永評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到場當場逮捕姚順芳,並在姚順芳之汽車內查獲上述姚順芳竊取之無熔絲開關4顆、OA辦公室鋁線槽7組、藝術木頭1塊等物(已返還林永評)。
二、案經林永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順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評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