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前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情緒控制不佳而施以強暴脅迫並出言恫嚇;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3000元,有工作才有錢領,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9號被告陳建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號旁之臺中市西屯區廣昌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工作(下稱系爭工地)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員 林厚全 因接獲系爭工地工人未戴安全帽及防疫措施等問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工地檢查時,見系爭工地2樓工人施工卻未配戴安全帽一情,隨即表示為檢查員,請工人配合通知營造廠人員會同檢查系爭工地等語,陳建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手持榔頭自系爭工地2樓衝下樓作勢攻擊林厚全,林厚全因此心生畏懼而跑離現場,陳建良仍基於前開之犯意,手持榔頭追逐林厚全,追逐過程中榔頭擊中林厚全之手掌,致使林厚全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林厚全跑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時委由旁人報警,經警到達現場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厚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良供述坦承持榔頭追逐證人林厚全等情,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之身分,係因告訴人用手機丟擲,才會用榔頭阻擋傷到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厚全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勞動檢查證告訴人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員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5.工地照片工地現場狀況之事實。6.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持榔頭追逐告訴人之事實。7.告訴人拍攝之系爭工地現場照片施做工人於系爭工地第2樓並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8.臺中市政府公文系爭工地遭人檢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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