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IEWZHENYUAN
YAUTIMSIN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5號、第19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WZHENYUAN、YAUTIMSIN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EWZHENYUAN及YAUTIMSIN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本次為首次來台,即從事持提款卡領錢等詐欺犯行,且在台無居所,亦無親友,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所危及之社會法益、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以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LIEWZHENYUAN及YAUTIMSIN後,認原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仍均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