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陳弘明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春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7年1月15日。
㈡、本次犯行:吳春亮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1年3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住所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4時26分許,自其住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途中行經新竹市金城一路與金城二路路口欲右轉金城二路時,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14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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