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0、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
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查原審斟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遠高於一審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金額(26萬3千3百74元)之新台幣100萬元,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犯罪後甚具悔意。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鄧瑞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