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聲請人 葉坤城 相對人 賴日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利息未約定,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