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張家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張永壽 」之簽名,沒收之。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張永壽」之簽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家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9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1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家源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廠內,拾獲張永壽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張永壽於102年4月間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司遺失者,下稱本案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
(二)張家源於103年4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13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迨同日14時19分許,張家源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與貴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不慎與 黃鏡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黃鏡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右食指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獲報到場循線查獲張家源,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由警對張家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其當日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約每公升0.308毫克),始悉上情。
(三)張家源於103年4月19日因前開酒駕車禍案件為警查獲後,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為避免警員查知真實身分,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擅自持用本案身分證而偽以「張永壽」名義應詢,並在前揭查獲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等處,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舉發通知單共有「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三聯,張家源在移送聯上簽名即因而複印至存根聯上,而在各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均存有偽造「張永壽」簽名各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委託書及警詢筆錄上虛偽簽立「張永壽」之姓名(偽造之簽名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分別用以表示「張永壽」確認已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及委託友人 張家勝 領回本案機車保管之舉發通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委託書部分,提出向承辦警員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壽本人、警方舉發道路交通違規及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核對指紋後發覺有異,並通知張永壽領回本案身分證,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家源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委託書及警詢筆錄各1件。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
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係於103年4月19日13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當日14時35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前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騎車至酒測時既相隔約1.58小時,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經警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約每公升0.308毫克(依對被告最有利方式,即以上揭呼氣酒精消退率最低值每公升0.062毫克計算:0.21+0.0621.58=0.308),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源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於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按捺指印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編號五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六所示之委託書上偽造「張永壽」之簽名,因分別含有向警員確認已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表明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表示委託友人張家勝領回本案機車保管等法律上之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處係「被通知人」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權利告知書、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簽名,則均與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警詢筆錄上所為之簽名無異,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此次所涉案件冒名應詢,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偽以「張永壽」身分自居之意,應均屬接續犯;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五、六部分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就此部分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為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因未規定有期徒刑,故就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累犯)。
(四)再被告所為前揭侵占遺失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罰金部分則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張永壽」之簽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部分雖未附卷,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署押│備註│├──┼─────────────────┼───────────────┤│一│權利告知書上之偽造「張永壽」簽名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枚│度偵字第12017號卷第22頁│├──┼─────────────────┼───────────────┤│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偽造「張永壽」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名壹枚│度偵字第12017號卷第27頁│├──┼─────────────────┼───────────────┤│三│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移送聯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17號卷第│││聯、存根聯上之偽造「張永壽」簽名共│28頁(存根聯部分尚無證據可證業│││肆枚│已滅失)│├──┼─────────────────┼───────────────┤│四│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偽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張永壽」簽名壹枚│度偵字第12017號卷第23頁│├──┼─────────────────┼───────────────┤│五│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偽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張永壽」簽名壹枚│度偵字第12017號卷第24頁│├──┼─────────────────┼───────────────┤│六│委託書上之偽造「張永壽」簽名壹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17號卷第29頁│├──┼─────────────────┼───────────────┤│七│103年4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上之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造「張永壽」簽名參枚│度偵字第12017號卷第6至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