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大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
30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戊○○。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2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285巷26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兒童董O妤(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文化路1段285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路口時,雙方皆避煞不及,因而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使乙○○受有下背挫傷、左前臂、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董O妤則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股骨閉鎖性骨折及牙齒損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董O妤、戊○○(董O妤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乙○○、董O妤、戊○○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他供述性質之書面資料,分別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他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7342號卷第5至6頁、本院簡上卷一第77頁背面、第9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董O妤、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2年度調偵字第335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10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1至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9至12頁背面、第12至14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8309號卷第22至25頁、第26之1頁)。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10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0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右方直行而來之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因本案車禍事故,乙○○受有下背挫傷、左前臂、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董O妤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股骨閉鎖性骨折及牙齒損傷等傷害,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18309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董O妤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而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營業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路口違停,併排停車形成路障,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3年8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1頁至同頁背面),上開鑑定意見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資為佐;至鑑定意見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併排停在路口,亦有過失一節,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8309號卷第22至24頁),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貨車旁,停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貨車,但該黑色自小客貨車係停放在自家屋簷下,完全停在道路邊線及路旁水溝蓋以外之位置,而上揭銀色自小客貨車則緊靠上揭黑色自小客貨車、沿著道路邊線停放,該處又未劃有紅線或設置其他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自難指該銀色自小客貨車有何違規停車情事,而就本案車禍事故同有過失,鑑定意見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本案案發時係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自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董O妤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態度輕忽,復迄未賠償乙○○、董O妤所受損害,且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未禮讓右方之乙○○先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計程車車頭因此撞上乙○○機車之左側側身,是以乙○○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程度仍明顯高於乙○○,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董O妤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後,被告遲未賠償告訴人董O妤,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董O妤因車禍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股骨閉鎖性骨折及牙齒損傷等傷害,被告既未賠償董O妤所受損害,亦未取得董O妤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告訴人董O妤案發後,需持續至醫院復健乙情,此經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77頁背面),並有中英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若瑟醫院、亞東醫院、板英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對董O妤身體及生活影響非輕,因屬董O妤受傷後續就醫問題,應認原審在審酌「董O妤所受傷勢」時,已有預見並列入量刑參考;況本案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中已承諾支付告訴人12萬元(由告訴人戊○○代表收受),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可,是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云云,尚難遽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伊願意給付告訴人12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自10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希望藉此求得告訴人同意給伊緩刑的機會,這12萬元是伊可以換得緩刑的條件,與民事損害賠償完全脫勾,民事損害賠償另外計算,日後這12萬元不會與本案車禍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所認定賠償金作任何扣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告訴人戊○○、乙○○對於被告上開條件均表示同意,推由告訴人戊○○代表收受該12萬元,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據告訴人戊○○、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95頁背面至第9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12萬元之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戊○○;另此12萬元非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亦不得與將來民事判決或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扣抵,附此敘明。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日期│付款金額(新臺幣)│付款對象│├───┼────────┼─────────┼───────┤│1│103年12月1日│2萬元│告訴人戊○○│├───┼────────┼─────────┼───────┤│2│104年1月1日│2萬元│同上│├───┼────────┼─────────┼───────┤│3│104年2月1日│2萬元│同上│├───┼────────┼─────────┼───────┤│4│104年3月1日│2萬元│同上│├───┼────────┼─────────┼───────┤│5│104年4月1日│2萬元│同上│├───┼────────┼─────────┼───────┤│6│104年5月1日│2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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