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呂俊毅 即債務人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2月17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20,826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509,145元。債務人前於103年9月29日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於103年10月1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參照),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均反對前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年10月17日發函轉知債權人對更生方案之意見,債務人於103年10月17日陳報,其於103年1月24日於當月薪資外額外領取之金額為31,662元,其中18,862元為年終獎金,其餘金額為元旦、過年共8日之加班費,惟因加班費亦未列入103年1月、2月之薪資中,為盡力清償,願以31662元全數計入年終獎金之金額,復考量債務人之每月薪資中因加班時數長短而致實領薪資金額並不固定、年終獎金金額因公司業績、個人工作表現等情而有高低不等之情,債務人自每年年終獎金提出23,362元,其中19,212元攤入每月清償(即每月除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4,899元外,加計清償1,601元,共清償6,500元),4,150元於每年3月提出加計清償(即當月清償6,500+4,150=10,650元),以符合債務人之薪資發放情形,並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順暢。故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500元、每年3月清償10,650元,清償總額為492,900元之更生方案,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2,420,826元之百分之20.36,占本金金額0000000元之百分之32.66。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1,6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7,704元後,並無剩餘。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動產不動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約4,949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5日回函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61-62頁為憑。綜上,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92,9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自102年8月起任職於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精密染整公司),每月薪資依加班時數、各式加給不同而有差異,並分成上下兩期發放,以102年11月至103年9月上期平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7,799元(包含底薪、技術加給、伙食津貼、其他加給等),102年度(即103年春節前領取)之年終獎金為18,862元,惟另有元旦、過年共8日之值班薪資與年終獎金同時發放,故債務人於103年1月24日實際領得之獎金金額為31,662元,為求盡力清償,債務人願將該筆獎金31,662元全數列入年終獎金金額中,此有債務人102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21日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102年11月上期至103年9月上期之逐月薪資單附更生執行卷第132-156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復查債務人之薪資,每月底薪(上下期相加)約為一萬六千餘元至兩萬餘元,其餘金額均為各式加給金額,102年11月至103年9月之薪資介於22,212元至41,772元不等,故以前開期間之平均金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薪資,可包含高低不等之薪資狀況,較符合實情,亦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7,799元,需與前妻共同扶養次女與三女(分別年滿15歲,9歲),另因債務人於102年11月22日就診,診斷患有慢性B型肝炎併肝硬化,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更生卷第62頁供參,故固定支出醫療費用之需求。債務人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400元,雖略高於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之標準,然因債務人因治療肝硬化而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因此實際可得生活之費用與前開標準相差無多。另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8,500元,若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復與前妻平均分攤,則兩名子女扶養費約以每月12,439元(計算式:12,439*2÷2=12,439)為度,事實上由前妻負擔較多數之扶養費用,已甚為撙節。以債務人收入27,799元扣除必要開支22,900元(計算式:14,400+8,500=22,900)後,所餘金額為4,899元,債務人將餘額全數提出清償,另於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31,662元(包含年終獎金18,862元、元旦及過年之值班薪資12,800元)中,提出23,362元,以攤提至各月及每年3年加計清償方式清償(如理由二所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提出清償,另年終獎金僅保留8,300元(計算式:31,662-23,362=8,300)作為年節開支以及平日意外之彈性運用,且因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除B型肝炎併肝硬化外,於103年10月29日亦突患顏面神經麻痺(見 侯世文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更生執行卷第207頁為憑),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等,故每年於獎金中保留8,300元作為彈性運用,應屬合理。審核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依本件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36,886元認列等語。惟查: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復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899元,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約為31,662元、其清算財產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價值4,949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547,649元(計算式:
(4,899×72)+(31,662×6)+4,949=1,422,000),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92,9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0,而達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
2.依債務人102年10月、11月上下期薪資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6,886元,然102年11月至103年9月之平均薪資卻縮減至27,799元,據債務人稱:「之前有四萬多元是因為在工廠挖水井,那是比較勞力的工作,是算日薪的,日薪比較高,差不多1600元左右,所以薪資較高。但是後來因為身體的關係,醫生說我的肝硬化已經到2/3,所以沒辦法負擔勞力太重的工作。所以我就轉到工廠去做一般的作業員。」(見本院10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94頁)又查債務人於102年11月22日至台大醫院診治,經確診為慢性B型肝炎併肝硬化,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宜多休息不宜太勞累,確有無法負荷原工作之情。且102年11月至103年9月共計11個月之平均薪資確為27,799元,有相關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可認真實。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2,900元。││2.總清償比例:20.36﹪││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除每年3月外)清償6,500元,每年3月當期清償10,6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3月分配│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除││額│││││每年3月外)│││├──┼────────┼─────┼──────┼──────┼──────┤│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7,667│1,024│1,678│1,039│││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9,955│923│1,512│888│││股份有限公司│││││├──┼────────┼─────┼──────┼──────┼──────┤│3│乙○(台灣)商業銀│83,595│1,102│1,806│1,129│││行股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30,054│1,715│2,810│1,719│││有限公司│││││├──┼────────┼─────┼──────┼──────┼──────┤│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54,011│712│1,167│729│││公司│││││├──┼────────┼─────┼──────┼──────┼──────┤│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72,901│962│1,575│921│││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717│62│102│75│││股份有限公司│││││├──┴────────┼─────┼──────┼──────┼──────┤│小計│492,900│6,500│10,650│6,5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