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鄭淳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確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21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於該訴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為訴外人 陳樹進 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情,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頁)。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制度目的,係賦與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爭執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之機會,或容允債務人爭議是否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可明。至債務人如就特定執行標的物爭議非屬其責任財產,係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由該標的物真正所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由同法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可知。準此,以抗告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揭事由,係就特定執行標的物是否屬其真正所有為爭執,而非爭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脫逸該類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而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1201│1/5││││-4地號││├──┼───┼───────────┼───────┤│2│土地│高雄市○○區○○段1201│1/5││││-9地號││├──┼───┼───────────┼───────┤│3│土地│高雄市○○區○○段1202│1/10││││-1地號││├──┼───┼───────────┼───────┤│4│建物│高雄市○○區○○段2999│全部││││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區○○街○○號5樓;坐│││││落編號1至3所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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