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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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少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少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少峯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忠鑫企業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回收物料批發、五金批發等為營業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湳華有限公司」,租用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廠房置放回收物料等物,並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受 李英菁 之委託,擔任「湳華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仍由李英菁擔任「湳華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 紀志隆 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陸續置放白鐵共約122、123公噸(下稱系爭白鐵)於「忠鑫企業行」位於上址之廠房,並與陳少峯約定未經紀志隆之同意,不得任意出售、處分系爭白鐵。詎陳少峯明知其與紀志隆間有上開約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在 顏福 松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 顏福松 律師見證,以「忠鑫企業行」及「湳華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 張志國 (另為不起訴處分)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白鐵及其他放置於大社廠區內之所有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等物,以明顯低於市價行情合計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志國,張志國並於102年10月21日委請 林豊兒 (另為不起處分)將系爭白鐵及其他機器設備、車輛等物載往他處,陳少峯因而以此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之方式將系爭白鐵侵占入己。嗣因紀志隆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少峯涉犯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峯(下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暨告訴人即證人紀志隆、証人 陳豊兒 、張志國於警詢、偵訊證述,証人顏福松於偵查中之証述;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設立登記表、買賣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湳華有限公司(下稱湳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本件是假的買賣,我簽買賣契約書時雖有看到忠鑫企業行及湳華公司(甲方),但認知只有湳華公司,故才刪除忠鑫企業行之營業大貨車;因湳華公司有債務問題,李英菁要我與張志國簽買賣契約書,說是假的契約,要給錢莊的人看的;當時去簽約時,我也有提出異議將忠鑫企業行的名義劃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忠鑫企業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向湳華公司租用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廠房(下稱大社廠區),與湳華公司共用大社廠區,並自100年3月30日起,擔任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湳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為李英菁;。告訴人紀志隆於101年4月19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陸續將系爭白鐵寄放大社廠區,由忠鑫企業行保管,紀志隆與被告約定系爭白鐵未經紀志隆經同意,不得出售、處分;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在址設高雄市○○區市○○路之顏福松律師事務所(下稱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顏福松律師見證,以忠鑫企業行及湳華公司名義,以明顯低於市價行情合計200萬元出售大社廠區內所有之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等物予張志國;張志國自102年10月21日委請林豊兒將系白鐵及其他機器設備載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易918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係由李英菁與張志國洽談決定,被
告因係湳華公司係登記負責人,應張志國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1.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⑴被告即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之陳述:
①被告於原審105年2月17日供稱:「我確實有在102年10月
19日在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由我出面簽與張志國的買賣契約…當時李英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律師事務所簽合約書…,李英菁是委託林豊兒處理合約書裡的東西。我簽本件買賣契約書的時候另外還有顏福松律師、林豊兒在場,當時買賣契約書已經寫好了,…,所以我就簽約了,我到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張志國並沒有在現場,只有林豊兒、顏福松律師在場,我就簽完名就走了。」(見易918號卷第20頁正、反面)。
②被告於原審105年7月20日供稱:「『湳華有限公司』的大
小章、支票都在證人(按:即李英菁)那裡,都是證人在保管,我都沒有保管。」(見易918號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
③被告於原審106年4月6日供稱:「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營業
大貨車部分是我刪除的。甲乙雙方點交現金及標的物完成欄應該也是我簽的,也是在簽立買賣契約書當天同時簽的。」、「我的認知是幫湳華有限公司簽名。」(見易918號卷第
207、213頁)。④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跟證人張志國在簽約之前只有見過一
次面,談論的時候,我都沒有在現場,指是有一次大約在晚上六點半的時候,李英菁要我不要走,說我是湳華有限公司公司的負責人,說要介紹證人給我認識一下,介紹完之後,我就離開了,李英菁和她的女兒他們人還在那裡,其他時候就都沒有見過證人的面,連律師事務所我也沒有見到面。」(見本院卷第129頁)。
⑵証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上買方張志國之証述:
①証人張志國於原審105年7月20日証稱:「(你有去高雄市
大社區鹽埕巷購買一批貨物,包含白鐵,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記得。」、「(該件買賣是何人牽線?)我都叫他『水牛』,就是林豊兒。」、「(可否簡述你們買賣的過程?)林豊兒找我去跟被告陳少峯及她(指李英菁)談,已經找我好幾次了,我去她的工廠,頭先都是她跟我接觸,我也與她見面多次。」、「(『她』係指何人?)我都叫她『姐仔』,我也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是否為在庭證人李英菁?)應該是她。」、「(據你所知,賣你東西的賣方是何人?)都是『姐仔』,頭先是接觸到『姐仔』,結果她不是公司的負責人」、「(你是要向何公司購買?)湳華公司」、「(為何契約到最後會有『忠鑫企業行』?)我不知道,當初是『姐仔』交付印章給顏律師的」、「(你有無帶人去鑑定價格?)有。」、「(你請別人估價時,是否拿照片給人家估價?)沒有,我叫我朋友來估價,他有來現場。」、「(你所謂鑑價係指何範圍、哪些物品?)就是契約附件照片裡面的物品。」、「(照片是何時拍攝的?)拍照應該是102年10月19日之前。」、「(要簽約之前就有拍照了,是否如此?)是,應該是前一個禮拜左右。」、「(你是否將相片附在契約書裡面?)是」「(102年10月19日要簽約當天你是否還有去現場?)我有去現場。」、「(當時現場有何人?)有林豊兒、『姐仔』,沒有記錯應該還有『姐仔』女兒(按:即 林奕彤 )。」、「(被告陳少峯有無在現場?)不在現場。」、「(當時律師是否有去?)律師有去。」、「(律師是否跟你們一起去的?)不是,我先到,之後律師才來。」、「(你們到場時,講的內容為何?)到場時已經講好了,價格也已經講好了。」、「陳少峯沒有來,我們就說因為他是負責人,他沒有來我們不敢買,我的印象中所有的證件都是『姐仔』先拿給律師的。」、「(『姐仔』拿何證件?)公司大小章,好像有營登,還有好幾項,但我無法確定是哪幾項。」、「(是否包括照片?)照片是我附的。」、「(當時被告陳少峯是否沒有在現場?)沒有在現場,『姐仔』有打給他,我印象中他是在旗山參加廟會,他趕不回來。」、「(當場是否有在現場簽約?)沒有,現場沒有簽約。」、「(可否簡述簽約過程?)簽約過程就是被告不在現場,我們到場的時候好像是3點多,『姐仔』打給被告陳少峯,他說趕不回來,大概要到6點多,我就說沒有關係,顏律師是林豊兒叫的,我說不然就先拿回去公司,等
6點的時候我過去顏律師的事務所簽約,結果我到律師事務所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到,我在那裡等了他30分鐘至1小時,還是沒有等到,我就跟顏律師說我先簽一簽,他如果有要賣再來補簽。」、「(你去簽名時,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否已經蓋好了?)我不知道,我知道我有簽完而已,後來我去拿的時候再補簽,下面的部分是後來才簽的。」、「(李英菁是否直接跟你說工廠是她的?)是,她說這間工廠是她的」(見易918號卷第98頁反面至103頁反面、108頁)。
②証人張志國於106年4月6日原審又証稱:「在談本件廢五
金的買賣價金,李英菁有提出要五百萬。」、「談及開價都是李英菁在談。」、「但我看營業登記被告是負責人。」、「(你跟李英菁是談論何事?)林豊兒來找我說,湳華有限公司有一批廢五金要賣,李英菁開價五百萬,因為我不是專業不會估價,我就說我要到現場看一看並請專業的朋友來估價,然後我就找我朋友 洪健章 來現場估價,然後洪健章就跟我講說如果買五百萬就不會賺錢,然後叫我出兩百萬,然後李英菁又說要出三百萬賣我,最後兩百萬成交。」(見易91
8號卷第204頁正、反面)。③証人張志國於本院証稱:「(你在地院有說李英菁全部東西
是他的,陳少峯只是掛名的,是否如此?)是的。」、「(原審作證說,二次你們都在湳華有限公司現場談論廠房現場買賣的東西,談論買賣標的物的時候,陳少峯是否有表示意見?)我現在不確定,我記憶中他沒有表示意見。」、「(當你和李英菁談論說買賣標的是包含廠房現存所有東西的時候,陳少峯有沒有表示意見?)他沒有意見,我記憶中他沒有意見,我印象中有一次李英菁、陳少峯,和李英菁的女兒三人都有在場,另外一次何人在場我沒有印象。」、「(你剛剛陳述說陳少峯人都有在場,為何如此陳述?)我印象中只有一次確定在場,其他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在場。」(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⑶証人即書立並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見証律師顏福松之証述:
①証人顏福松於原審106年3月16日證稱:「(對於本案是否
還記得曾經製做過買賣契約書?)記得。」、「(《提示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買賣契約書》是否記得?)記得。」、「(本件買賣契約書,為何立書人會記載湳華有限公司及忠鑫企業行?)我到湳華有限公司的時候,被告的乾姐姐《按:即李英菁》、乾姐姐的女兒《按:即 丁奕彤 》、張志國、林豊兒都在場,被告的乾姐姐就表示跟對方已經談好買賣價金,他們有拿照片跟文件表示這財產是湳華有限公司及忠鑫企業行的,被告乾姐表示她是兩家公司、行號的實際負責人,因為她個人有債信的問題,所以公司及行號的負責人才登記被告。被告乾姐當場拿出公司及行號的大小章,並表示她可以簽,請我寫買賣契約書。買方表示負責人是被告,要被告親自本人簽名,被告乾姐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在外地回來要一段時間,我就表示我把資料帶回市區市○○路的辦公室寫。因為被告乾姐表示她是實際負責人,說要賣湳華有限公司及忠鑫企業行,當場並拿出大小章,如果當時買賣雙方沒有意見的話就當場簽了。」(見易918號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
⑷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一、買賣標的:甲方所有座落高雄市
○○區○○巷0000號(林子邊段45-1、45-2、47、47-1、47-3)土地上廠區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地磅等如附件照片28張所示物品暨廠房(改為27張,P1刪除)。另包括000-00、000-00營業大貨車如附件P29。(本院按:被告於簽名前將契約內容『另包括000-00、000-00營業大貨車如附件P29』等字刪除,原因詳下述)二、買賣價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三、點交:乙方交付第二條價金予甲方同時,甲方應點交第一條之標的物交付乙方,乙方即時取得第一條全部標的物之所有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忠鑫企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湳華公司之公司資料、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附件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可稽(見易918號卷第14頁、警卷第54至56頁、偵1052
4號卷第41至42、64頁反面至69頁、易918號卷第114至14
0頁、本院卷第133頁)。
2.綜觀上開被告所供、証人証述暨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是由林豊兒仲介,証人張志國請其友人洪健章至湳華公司及忠鑫企業行所在之大社廠區進行買賣標的物之估價,向張志國建議如以200萬元購入可得利潤,張志國乃親自前往大社廠區拍攝照片後,經與李英菁討價還價後,與李英菁達成由張志國以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大社廠區內之財物(究係全廠或27張相片所示,詳下述)之意思表示合致後,由林豊兒打電話請不知情之証人即顏福松律師前往大社廠區欲製作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大社廠區有林豊兒、李英菁、李英菁女兒(按:即丁奕彤)及張志國在場,被告當時不在廠區內,李英菁交付湳華公司及忠鑫企業行之大小章、營業登記資料及其他文件(按:包含李英菁交付其偽造湳華公司向銘橙公司購買天車之「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李英菁經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判決書所載),張志國知悉湳華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乃堅持須由被告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於是李英菁、張志國約定由被告與張志國前往顏福松律師事務所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証人顏福松乃先持由李英菁提供之上開文件,及張志國拍攝之買賣標的物照片,回律師事務所,依張志國及李英菁事先談好之內容,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張志國並於律師事務所內,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先行離去,被告嗣後亦趕到律師事務所,當時林豊兒尚在律師事務所,被告於閱覽系爭買賣契約後,認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2部營業大貨車不能被包括在系爭買賣契約內,經得張志國同意後,將之刪除後,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離去等事實,堪予認定。是証人李英菁証稱其未交付「湳華有限公司」與「忠鑫企業行」的大小章予顏福松律師,其亦無權利幫「湳華有限公司」簽約,其不知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係事後始看到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憑據。㈢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範圍,限於系爭契約書所載附件27張照片所示之物:
1.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以張志國自己前往大社廠區拍攝之27張相片為其範圍:
⑴証人張志國之証述:
①張志國於簽系爭買賣契約前,曾請其友人洪健章前往大社廠區就其欲購買之標的物估價,已如前述。
②証人張志國於原審105年7月20日証稱:「(你有無帶人去
鑑定價格?)有。」、「(你鑑定價格時,是與何人接觸?)鑑定價格是我去現場看,看一看之後,他們開價給我。」、「我說我要叫人來鑑價,鑑價是我們自己去鑑定,把那些照片拍一拍,我們去估價。」、「(你所謂鑑價係指何範圍、哪些物品?)就是契約附件照片裡面的物品。」、「(照片是何時拍攝的?)拍照應該是102年10月19日之前。」、「(要簽約之前就有拍照了,是否如此?)是,應該是前一個禮拜左右。」、「(該照片究竟是你拍攝還是被告拍攝?)我拍的。」、「(你去拍過幾次?)應該是兩次。」、「(你要去拍照時,是否有跟何人講?)我要拍照時有跟『姐仔』(按:即李英菁)講,『姐仔』也有看到我在那裡拍照,不然我一個陌生人進去,沒有人趕我,『姐仔』知道我去拍照。」、「(被告陳少峯呢?)我去拍的時候,他不在那裡。」、「(被告陳少峯是否都不在那裡?)是。」、「(你附給律師的照片是何次拍攝的?)就是兩次整理完一起付上去的。」、「(你是否將相片附在契約書裡面?)有」、「(律師到場時,『姐仔』是否有拿照片給律師?)照片是我附的,也是我拍的。」、「(你今日提出的買賣契約書附件上面,你的照片後面都有一個日期,是拍攝的日期還是列印的日期?)應該是列印的日期,不是拍攝的日期。」、「(時間都是2013年10月19日10點多?)是,這是列印的,我要附的時候,我去列印下來,我是拍在相機裡面,要去公證那天沒有公證師,才去找顏律師來做公證,這是當天列印出來的時間,不是那天拍的時間。」、「(你要拍攝這些照片時,是你自己在拍還是何人陪你?)我自己在那裡拍的。」、「(所以要賣何物也都是你自己拍攝的?)是。」、「(你要簽約時,是否有將這些照片給被告陳少峯他們看?)有,這個有附件。」、「(你是否將照片附在契約書裡面?)有。」、「(是否記得你買了多少東西?)就是照片上的東西。」、「(你拍攝的是否表示全部的東西包括?)是。」、「(包括辦公室設備?)是。」、「(辦公室的冷氣、盆栽也包括?)那些其實最後我沒有搬。」、「(但那些東西也都算在裡面?)是。」(見易918號卷第99頁正、反面、
101頁反面、102頁反面、103頁、105頁反面至107頁)。
③証人張志國於原審106年4月6日又証稱:「(在簽立買賣
契約書之前,你有無拿照片出來給李英菁看?)是顏福松律師到湳華有限公司的時候,那天才拿出來的,之前沒有拿出來。」、「(依你提出的買賣契約書,你知不知道有在上面刪除一些物品?)我知道,我在契約書買受人欄簽名時還沒有刪,之後買賣契約書簽完後,林豊兒跟我說車子是貸款公司的,不能做買賣,之後是誰刪掉的我不知道,但是有經過我同意。」、「(買賣為何沒有列清單?)清單就是照片,因為照片比較準確,而且東西那麼多也沒有辦法分類。」(見易918號卷第204頁反面、205頁反面至206頁正、反面)。
④証人張志國於本院106年8月7日証稱:「(之前你於原審
陳述拍照的時候,有跟姐ㄚ說,但陳少峯不在現場,是否正確?)應該是。」、「(你於原審也有跟李英菁說去拍廠房東西照片,買賣以照片為準,李英菁也同意?)是的。」、「(你庭呈法院照片的第六頁《提示原審卷第119頁》,你拍這張照片的意思是否購買的東西有包含照片後方的東西?)我拍照的時候,不知道廠房裡面照片後面是什麼東西。」、「(估價的細目是否有特別標示出不銹鋼的估價細目?)沒有。」(見本院卷第122、123、124至125、125至12
6頁)。⑵証人顏福松於原審106年3月16日証稱:「(你在場時,被
告乾姐確實有表示要把湳華有限公司及忠鑫企業行裡面的財產全部賣掉?)是不是要賣全部我不清楚,但是是以照片的物品為準。」、「(照片由誰提出?)是買方拍的,我不記得是誰提出來的,但被告的乾姐及買主有確認相片及文件的資料為準。」、「(被告的乾姐有看過相片嗎?)當時有表示要把照片、文件做為買賣的附件,我的認知他們都清楚。」、「(在你當天的接觸當中,被告的乾姐是不是知道要把照片所拍攝的物品賣給買主?)沒錯。」、「(你有無將買賣契約書的附件照片提示給被告看?)有,他有看怎麼看我忘記了。」、「(契約書裡面買賣標的物部分的『全部』為何意思?)以照片為準。」、「(誰說用『全部』這兩個字?)就放在工廠那邊的東西,應該是被告的乾姐及張志國都有談到。」、「(你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有看到照片了嗎?)有。」、「(為何不請他們提出財產清冊?)有照片跟文件資料,文件資料是指一些紙本的資料,詳細的內容我忘記了。」(見易918號卷第175頁正、反面、177頁正、反面)。
⑶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一、買賣標的:甲方所有座落
高雄市○○區○○巷0000號(林子邊段45-1、45-2、47、47-1、47-3)土地上廠區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地磅等如附件照片28張所示物品暨廠房(改為27張,P1刪除)。另包括000-00、000-00營業大貨車如附件P2
9」內容觀之,証人顏福松所書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載有相片29張,但先刪除1張即編號P1相片,再刪除編號P29之營業大貨車相片,應堪認定。參酌每張相片均有編號,其上並蓋有陳少峯之印文,有前開相片可參;本院審理期間發現証人張志國於原審提出之相片附件缺少編號P24之相片,請証人張志國補提相片時,其提出該編號之相片亦有記載「P24」,其上亦蓋有陳少峯之印文,有該編號之相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見証人顏福松律師係依據李英菁、張志國就雙方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內容,於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且逐一核對、計數相片,並予以編號,以示慎重,洵堪認定。
2.綜上,張志國於102年10月19日於簽約前請友人洪健章到大社廠區現場估價;張志國又因買賣之標的物多,亦無法分類製作清單,且照片比較準確,乃以其拍攝照片所照之內容物品,為買賣標的物清單,為確定買賣標的物之範圍,自己2次親自前往大社廠區,拍攝並整理其欲購買標的物之相片,以確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並於102年10月19日簽約早上將相片列印,以之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確認以相片所示之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然張志國未事先將其欲購買標的物出示予李英菁,直至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李英菁在大社廠區,始提出其拍攝之29張相片所示之物予見証律師顏福松,請其將29張相片做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以29張相片為準,此部分事實與顏福松律師所書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一、買賣標的:甲方所有座落…土地上廠區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地磅等『如附件照片28張』所示物品暨廠房(改為27張,P1刪除)。另包括000-00、000-00營業大貨車如附件P29」相符;顏福松律師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先刪除P1相片,嗣被告在律師事務所閱覽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及相片時,經張志國同意,再刪除編號P29即兩部營業大貨車之相片,是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以張志國拍攝附於系爭買賣契約為附件之27張相片為準,亦足認定。
㈣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不包括系爭白鐵:
張志國認其欲購買之物不易分類,乃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相片做為買賣範圍之清單,為確定其範圍,其2次前往大社廠區拍攝欲購買之物,加以整理列印,拍攝照片包括小至辦公室冷氣、盆栽,大至訴外人所有天車,並以相片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已如上述。系爭白鐵放置於天車旁邊,堆置範圍長6公尺寬35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本院依據被告所指稱27張相片物品位置,所繪製之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6、133、143頁;易918號卷第119至140頁),比較觀察被告所稱系爭白鐵於置位置(本院勘驗系爭白鐵放置位置,見本院卷第98頁),與証人紀志隆於原審証稱系爭白鐵放置位置而當庭繪製系爭白鐵放置所在(見易918號卷第108頁反面、119頁上面相片)、李英菁於原審105年7月6日証稱被告經營之忠鑫企業行在大社廠區堆置物品之位置在廠區較後面之處,天車是澄銘公司有兩部天車放在大社廠區,並繪製放置位置圖樣(見易918號卷第84頁反面、85頁、142頁),大致相符。張志國對買賣標的物於攝照時,均近距離拍照,有相片為証(見易918號卷第119至140頁;本院卷第143頁),其中天車與系爭白鐵於置位置相近,而天車相片既經拍照將之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卻未將堆置範圍長6公尺寬35公尺之系爭白鐵拍照,亦將之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復酌以証人顏福松律師所証「(契約書裡面買賣標的物部分的『全部』為何意思?)以照片為準。」、「(誰說用『全部』這兩個字?)就放在工廠那邊的東西,應該是被告的乾姐及張志國都有談到。」,已如前述,及被告於閱覽張志國所提出之相片時,將屬於忠鑫企業行所有之2部營業大貨車刪除,而張志國於本院又証稱「(你庭呈法院照片的第六頁《提示原審卷第11
9頁》,你拍這張照片的意思是否購買的東西有包含照片後方的東西?)我拍照的時候,不知道廠房裡面照片後面是什麼東西。」,足見其該張照片是要証明買賣標的物為廠房,不包括其後面未顯現物品影像之系爭白鐵。是系爭白鐵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已臻明確。
㈤被告遲至在顏福松律師事務所閱覽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時,
始知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以張志國所提出之27張相片為準:
依証人顏福所証「被告的乾姐姐(按:即李英菁)就表示跟對方(按:即張志國)已經談好買賣價金,他們有拿照片跟文件表示這財產是湳華有限公司及忠鑫企業行的,被告乾姐表示她是兩家公司、行號的實際負責人,因為她個人有債信的問題,所以公司及行號的負責人才登記被告。被告乾姐當場拿出公司及行號的大小章,並表示她可以簽,請我寫買賣契約書。買方表示負責人是被告,要被告親自本人簽名,被告乾姐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在外地回來要一段時間,我就表示我把資料帶回市區市○○路的辦公室寫。因為被告乾姐表示她是實際負責人,說要賣湳華有限公司及忠鑫企業行,當場並拿出大小章,如果當時買賣雙方沒有意見的話就當場簽了。」(見易918號卷第175頁),即李英菁與張志國於大社廠區雖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意意思表示合致,以張志國當場交付29張相片,做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且依証人顏福松所証,可知李英菁當時認其係湳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張志國則表示被告為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堅持須由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雙方始決定請當時未在場之被告,前往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簽契約。而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前閱讀附件相片時,始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屬系爭買賣標的物,於經張志國同意,再予以刪除,已如上述,則被告遲至該時間始知悉李英菁與張志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係以張志國拍攝做為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相片為限,應堪認定。是張志國稱其簽系爭買賣契約前,與李英菁多次討論買賣內容時,被告均在場,被告了解買賣契約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事先不知李英菁與張志國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又李英菁與張志國意思表示合致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又不包括系爭白鐵,則被告於李英菁與張志國就系爭買賣契約合致後,應李英菁與張志國之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相片所示將系爭白鐵以外之物販賣予張志國(不論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即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有侵占紀志隆寄放於大社廠區請被告保管系爭白鐵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