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他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8號原告 倪小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民國105年度訴字第68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經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2/3之裁判費後,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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