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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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 謝昇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上訴人 謝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727(地目建、面積878.32平方公尺)、661(地目建、面積23.41平方公尺)地號相鄰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伊898分之741、被上訴人898分之157。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則附圖一編號A至M所示連棟13間房屋均可保留,附圖一編號Z部分,仍願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伊同意前述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
(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兩造應有部分面積與土地分割後分得之面積相同,可避免相互找補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伊依圖二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與伊所有之東灣段728、660、662地號土地相連,可一體使用,並經728地號土地通往民族路,上訴人分得部分亦有一部分與728地號土地鄰接,可經由728地號東側之既成道路通往民族路,且728地號土地之東側為既成道路,長久以來即供前來大灣市場之民眾及系爭727地號上12棟建物之住戶通行,伊會保持其暢通。伊並願拆除伊所有坐落在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之建物。
三、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上訴人898分之741、被上訴人898分之157,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一)系爭727、66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其東北側分別有上訴人所有同段73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28、660、662;且同段660、661、662、727、728、730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為大灣市場之一部分,系爭7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大灣市場之民眾可經由728地號土地東側之通路,穿過729地號土地連絡臺南市○○區○○路,另系爭727、66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2棟及其旁之公共廁所、大灣市場攤位4個,其各自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⑴至L⑴、M⑴、N至Q⑴,其中編號A⑴、B、C、E、K、L⑴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F、G、H、I、J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編號M⑴公共廁所則係上訴人將土地出借予寺廟所建造,並供公眾使用;另編號N至Q⑴之4個攤位係被上訴人所搭設出租予大灣市場之攤商,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即系爭4個攤位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大灣市場攤位上之棚架坐落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之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19張及如附圖三、四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係屬長條狀,附圖四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所出租予第三人之市場攤位坐落其上(即如附圖三所示之N至Q⑴),附圖三所示編號A⑴至L⑴、M⑴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編號A⑴、B、C、E、K、L⑴建物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願於分割後拆除該建物;而編號F、G、H、I、J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編號M⑴公共廁所係上訴人將土地出借予寺廟所建造並供公眾使用,若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取得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土地,將有利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坐落土地間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且無礙於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三)若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不僅無法與其有同段728、660、6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合併使用,甚而坐落在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中間,僅能經由附圖一編號P、O迂迴通行至728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台南市○○區○○路,就E房屋而言,僅狹小之通路可至P,甚難通行,不利於兩造日後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等情,認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無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情形,無以金錢補償之問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之價值較高云云,因兩造於原審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以鑑定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見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空言主張,已難遽信。況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係屬袋地,兩造分割後取得何位置之土地,原則上應無價值上之差異,且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雖得與其所有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而得以通往台南市○○區○○路,然此通路並無需經由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自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其原應有比例之價值不相當致有不公平之狀況,是上訴人主張若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審判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