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登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8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登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登麟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分別於:㈠民國99年5月23日,意圖為自己不之利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 陳俋 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修理,並隱瞞自己無力支付修車費之事實,佯稱願意支付修理費用,致 陳俋和 陷於錯誤提供勞務為其修理機車,使自己獲有相當於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利益。
㈡99年5月25日邱登麟前車之修理費用尚未支付,又另基於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騎乘友人 陳禾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址修理,再次隱瞞自己無力支付修車費之事實,復佯稱待此輛機車修理好後,再一併支付二輛機車之修理費用,致陳俋和再度陷於錯誤,提供勞務為其修理第二輛機車,並同意邱登麟將第一輛機車騎走,使自己獲有相當於修理費用2,500元之利益,詎事後邱登麟遲不付款且避不見面,陳俋和始知受騙。
㈢99年6月25日前2日,邱登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方武田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點心店」內訂購每桌價值6,000元之桌菜2桌,指定送貨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公廟)及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2等地二處,方武田不疑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14時許委託 方麗芬 將第一桌桌菜送至上開土地公廟交由邱登麟收執,邱登麟因無錢付款,竟向方麗芬佯稱待其稍後來收取餐盤時再支付價金並藉機索討收據1份,方麗芬不疑遂於交付收據後先行離去。詎嗣後邱登麟拒不接電話且逃匿無蹤,方武田始知受騙,而未再繼續送第二桌桌菜。
二、案經方武田、陳俋和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俋和、方武田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方武田之妻史涼絲、方武田之妹方麗芬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確實有向方武田訂餐,並由方麗芬送餐等情屬實,更有允祥機車客戶維修資料、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前後兩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俋和陷於錯誤為其修車,獲取陳俋和為其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方武田陷於錯誤,而提供桌菜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向方武田詐取桌菜等財物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未恰,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再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得利與一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竟另基於不法意圖,騎乘其友人…」,應補充為「竟另基於不法意圖,於99年5月25日,騎乘其友人…」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並論以被告上開3次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據上論斷欄亦引用該條文,然於主文欄卻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參罪」等情,非無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向方武田詐得桌菜等財物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於理由內論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妥。
五、至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其行為實非可取,並見其意志薄弱,本不宜輕判,方能收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且相對於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本院所宣告之刑(如後述)已屬低度刑,而依其犯罪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其據此上訴,尚無理由。
六、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企圖不勞而獲,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欺騙手段獲取告訴人提供修理機車勞務之利益,及獲取桌菜之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詐得之利益尚非至鉅,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陳俋和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於原審則與被害人方武田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為憑,嗣亦均清償完畢,有原審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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