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一0一號聲請人甲○○(即勵明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樓之九上列聲請人聲報勵明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勵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勵明公司)因業務不振,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解散,並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桃院興民慈九十四年度司字第八九號函准予聲請人聲報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就任為勵明公司之清算人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勵明公司唯一股東,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清算完結,爰檢附九十
三、九十四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各乙紙,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如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反之,如公司之財產清償其債務後,尚有賸餘之財產,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出資之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且其結算表冊,應於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為慎重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條增訂應由清算人檢附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以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經查,聲請人聲報就任為勵明公司清算人後,自應依據前揭法定清算程序執行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並未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亦未依法造具該公司結算表冊,則聲請人既未依法履行前揭法定清算程序,其清算事務難認已完結,要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顯屬無據,仍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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