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黃明湧 被告 莊碧玫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黃明湧對被告莊碧玫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1日經自訴人收受之事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應於104年3月23日前,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美芳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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