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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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3月11日晚上10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郭信志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以徒手扭轉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劉智榮於
104年3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竹寮巷第一登山口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智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單、以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係為代步使用、手段係以徒手為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竊盜之非行、品行並非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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