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HOAN(中文姓名:黎文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HOA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VANHO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文澡外語大學」某教室內桌上,徒手竊取 張雅筑 所有並暫時置放該處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5,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後離去。
嗣經張雅筑報警而循線查獲,遂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LEVANHOAN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手機相簿照片9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且迄未交還給被害人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件在卷可佐,另兼衡被告為越南籍,於102年5月8日至我國工作,擔任製造業技工(參見被告入出境等詳細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