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鴻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業使被害人 吳澄財 之心理蒙受不安,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考量其因有衝動控制障礙,致易發怒衝動,然現有定期就診服藥,且被害人表示被告自本件案發後均未再有動粗或咆哮之行為,也未對其或其他家人在生活上造成困擾,其已經予以原諒等語,可見被告存有改善控制自己之情緒而避免再容易衝動之心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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