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①、②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額,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所竊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金牌,尚有1面未尋獲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20號被告林銘興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忠義堂」內,徒手竊取該宮廟負責人 李忠訓 所有懸掛於神像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牌2面(其中1面金牌已發還李忠訓,另1面金牌則未尋獲),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因李忠訓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銘興固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惟辯稱:僅竊得金牌
1面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竊取懸掛於神像上金牌2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忠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10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未發還之金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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