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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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雍鴻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雍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訴訟代理人 徐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朝陽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年1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75-GF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4年2月23日14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73.6公里處,因駛近前車、連續閃爍遠光燈及按鳴喇叭,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於同日檢具錄影檔案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執勤員警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於104年2月28日製單逕行舉發「以閃爍大燈及按鳴喇叭方式迫使前車避讓」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號:Z00000000。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但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於104年6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罰鍰新臺幣1萬9,8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該隊執勤員警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通知後,另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於104年
5月3日製單舉發同一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號:Z0000000
0,於104年5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第Z00000000號通知單所載舉發事實,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年6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處罰汽車駕駛人,
並未有處罰汽車所有人,充其量僅是處罰該車,即是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斷不能即代位處罰汽車所有人。一事不兩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即便憲法未有明文,亦具有拘束國家權力之效力。準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為一行為,自應以一行為處罰為已足,若同時連帶處分車輛所有人,即與一事不兩罰原則相悖。再者,依比例原則而論,人民本諸法之秩序,固有遵守之義務,惟應考量處分之手段不可逾越為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本件當不得將所有為人所詬病之交通安全危害,為期遏阻違規之目的,將行為人之違規而加諸於汽車所有人。本件處分一旦成立,則難解免吊扣牌照,如此,行為人違規,加諸於汽車所有人即會剝奪汽車所有人營運權,若將營業損失3個月預期利益,歸責轉嫁於行為人承擔,則有悖一事不兩罰原則,顯然該違規行為與處罰間亦不成比例,被告未究明及此,顯有不當。
㈡本件係逕行舉發,無非係依檢舉人檢舉,違規係以「以閃爍
大燈及按鳴喇叭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云云,原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情事。審酌動機,無非原告駕駛人見前車非以一般車速行駛,時慢時快,阻礙原告車之正常行駛,始以大燈等提醒前車即檢舉人之車回復正常車速,動機單純,否則何以甘冒嚴厲之處分。反觀一般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而檢舉人裝設行車紀錄器在車後方,並非以一般車速行駛,顯然刻意檢舉,蓋因,檢舉有獎金誘因,舉發人以有閃爍大燈及按鳴喇叭為由,逕準用上揭條款處分,顯有論事用法之違誤。本件有上開因素介入,與維護交通安全立意有違,已有爭議,逕依舉發人意見裁決難認妥洽。觀之原告動機無非傳達訊息予前車正常車速行駛,而非「迫使他車讓道」,即無違反上揭規定至明。
㈢本件因先有第三人龜速行駛超車道,致生不確定危險,有此
因素介入始生閃燈行為,一如一般人在預見危險中按鳴喇叭,縱有閃燈,應非出於惡意逼車,准評價為提示前車正在違規狀態,否則斷不可能甘冒如此高額罰鍰之處分而違規。原告車輛在超車之際,檢舉人車輛適在同車道前方,因車速過於緩慢,致原告車輛因此受限,而無法完成超越外側車道車輛,使當時處於在一種無法超車又無法回復至原車道之情況下,陷在顯而立即之危險情境中,使用閃燈乃事出有因,並非無故。從而,本件行為人部分,因有前車違規應認有此客觀具體事實存在,準此,證明非故意,則請准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意旨免予舉發。
㈣若仍認難解免行為人責任,原告僱傭行為人 陳俊瑋 即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資格之注意,行為人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可稽,準此,既通過考照而信任行為人,對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並信賴會遵守交通規則而注意交通安全,以此基礎為僱傭先決條件,其後進入公司之後,即約定除遵守公司規則外並應嚴格遵守交通安全等行車規定,有定期人員僱傭契約書可稽,績優則獎勵,賞罰分明,管理方式已極盡人性化管理,重視在職訓練等一系列管理,新進人員必須接受教育訓練,服務期間注意交通違規處理並適當輔導,有面談紀錄及工作週報可稽,原告僱用行為人駕駛系爭車輛,已定期追蹤嚴格管理,及注意之能事,則行為人於行車途中突生狀況,充其量是個人行為且事出突然而無從加以監督,請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
3項。㈤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4年4月14日以第Z00000000號違規單向苗栗監理
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104年4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審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仍與內側車道保持相當同等車速,其行車速度應非過慢;旨揭車輛由後方行駛而來,於影像時間14時5分53秒至14時6分2秒持續使用遠光燈並由後方逼近,且大型車雖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惟若外側車道車流正常,無壅塞情狀,與前方其他車輛並無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且有足夠之空間供大型車變換車道時,大型車自應行駛外側車道,由影像中可見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縱檢舉車輛車速過慢亦不代表得以此種方式超車,本大隊認為旨揭車輛惡意逼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苗栗監理站遂以104年4月28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略以:「二、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旨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爰請接受裁處;另檢附送達證書乙紙,查旨揭案件業於104年3月16日以掛號郵寄貴公司車籍地址,並於104年3月17日投妥在案,送達程序已完成。三、請於104年6月8日前到站繳納罰鍰新台幣1萬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倘欲歸責予實際駕駛人,請於期限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駕駛人之身分證或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違規單通知聯、採證資料正本等另案申請歸責,逾期仍應處罰貴公司…。」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者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查監理系統未有舉發前揭違規,遂以104年4月28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舉發單位另行掣單,舉發單位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5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會苗栗監理站已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車輛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行為。
㈡原告訴訟理由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係
處罰汽車駕駛人,未有處罰汽車所有人,充其量僅是處罰該車,即是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斷不能即代位處罰汽車所有人」乙節,經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之內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已明文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查本件違規車輛275-GF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為原告,故以原告為受處分之對象並無違誤,原告所陳似有誤解。
㈢原告訴訟理由二:「原告車輛見前車非以一般車速行駛,時
快時慢,阻礙原告車輛正常行駛,始以大燈等提醒前車車速回復正常」乙節,經查本件違規車輛係屬大型車種,於高快速公路行駛時,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僅於超車時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綜觀採證光碟,原告車輛於外側車道並無行駛車輛時,即違規行駛中線車道。又經審視採證光碟,檢舉車輛與內車車道車輛保持同等車速,未有原告所稱時快時慢之情。故原告所述係以閃爍大燈及鳴按喇叭方式提醒前車回復正常車速,尚難採信。
㈣原告訴訟理由三:「檢舉獎金有誘因,與維護交通安全立意
有違,已有爭議」乙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經檢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危險駕駛)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應予獎勵。另參酌其立法意旨略以:「針對危險駕駛行為逕行檢舉者,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設立檢舉獎金制度,獎勵民眾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鼓勵更多民眾參與。蓋國道逼車屢屢造成嚴重車禍與人員傷亡,惟此危險駕駛行為需派駐人力長時間站崗,否則取締不易。行車紀錄器日益普及,用路人一旦發現違規,可擷取影像紀錄上傳,交通警察則可據此告發」,故前揭獎金制度之設立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又經舉發單位查證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妥。㈤另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26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開條文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故,處罰條例第43條同時處以駕駛人及車主,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且經法律明文規定,尚無疑義,故原處分應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85條第4項及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就法律適用之結論亦同)。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104年2月28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104年5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歷年違規查詢報表、原告申訴書、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年6月2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並非惡意迫使他車讓道,僅係因前車違規龜速行駛致生危險,欲提醒前車回復正常車速云云。然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答辯狀所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中「RV-00000000000000-yQJ7E.MOV」錄影檔案,所見情形為:「一、14時5分45秒至14時5分51秒:檢舉人車輛沿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行駛。275-GF號大貨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後方,有開啟車頭燈及霧燈,先由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超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另一台小客車(下稱A車)後,逐漸接近檢舉人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略高於A車。二、14時5分52秒至14時5分56秒:275-GF號大貨車開啟遠光燈,繼續接近檢舉人車輛。三、14時5分57秒至14時6分2秒:275-GF號大貨車繼續接近檢舉人車輛,連續閃爍遠光燈7次後熄燈,並緊貼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四、14時6分3秒至14時6分14秒: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275-GF號大貨車隨即超越檢舉人車輛,隨後有另一台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小客車,切換至中線車道,跟在275-GF大貨車後方,也準備超越檢舉人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與仍行駛在內側車道之A車相當。五、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並無明顯忽快忽慢之情形。」(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異狀,其行車速度縱屬較慢,對照附近其他車輛之行車速度,亦未達到違規(低於每小時80公里,僅行駛內側車道之小型車須以最高速限即每小時
100公里行駛)之程度,況檢舉人車輛未曾驟然減速,不致對由後方逐漸駛近之系爭車輛產生難以避免之危險,系爭車輛竟不略微減速俾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反持續逼近又連續閃爍遠光燈7次,最終緊貼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俟檢舉人車輛讓道後隨即高速超越,顯係憑藉其龐大之體積、重量,利用上開不當駕駛方式對檢舉人施加心理壓力,迫使檢舉人車輛在緊張狀態下讓道,足以危害行車安全甚明。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後陳稱:如果由剛才的畫面看來,伊是前車駕駛人的話,也會覺得大貨車有逼車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原告否認系爭車輛違規之主張,實無可採,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併處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推定原告為有過失。
㈣原告主張其僱用陳俊瑋駕駛系爭車輛,已查證駕駛人資格,
約定應嚴格遵守交通安全等行車規定,注意交通違規處理並適當輔導,定期追蹤嚴格管理,上開行為係陳俊瑋個人行為且事出突然而無從加以監督云云,並提出陳俊瑋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定期人員僱傭契約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表、員工面(訪)談紀錄、竹南低溫課工作週報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按汽車運輸業以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運輸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在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彰顯汽車運輸業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經查,原告是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4項參照),與其「是否善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要屬二事,原告取得陳俊瑋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與本件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連;前揭經陳俊瑋於103年12月10日簽名之定期人員僱傭契約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表,僅能證明原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僱用陳俊瑋擔任司機,原告既未曾提出104年2月23日系爭車輛之調度表或排班表,復未於甲處分作成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陳俊瑋,則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是否即為陳俊瑋,仍非無疑;縱認陳俊瑋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空泛要求其「適當休息、保持體力,行車中保持安全距離,不超速、不違規行駛」,並於到職當日對其實施短短3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事後有無繼續令陳俊瑋接受有關交通安全、駕駛道德之教育訓練,又有無於陳俊瑋出勤違規行駛(包括本件行為,及104年
6月27日駕駛原告所有521-HF號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104年7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P5-73號車闖紅燈,見本院卷第84頁陳俊瑋歷年違規查詢報表、第88至89頁車籍資料)後,切實依前揭定期人員僱傭契約書第12條之獎懲規定,予以扣分、減發敬業獎金,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說明,豈能認原告平日已對陳俊瑋之駕駛行為採取嚴格之監督控管措施,預防其違規使用系爭車輛?是以,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已善盡擔保系爭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誠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業如前述。汽車所有人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主張免責,亦詳如前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乃係因汽車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規定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並未有超越現行法文義之範圍,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悖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取。
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固列舉16款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其第1款不包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且本件檢舉人車輛未曾驟然減速,不致對由後方逐漸駛近之系爭車輛產生難以避免之危險,有如前述,系爭車輛違規情節尚與該條文第14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不符;系爭車輛既為駕駛座較高、視距較遠之大型車,檢舉人車輛當時幾係以定速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事實,當為系爭車輛為超車而切入中線車道前所能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本可評估切入中線車道後能否順利完成超車、切換回外線車道,如否應選擇放棄超車、繼續行駛在外線車道,俟路況改變再行超車,貿然決定超車並以上開不當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絕非出於不得已之合理行為,難認有該條文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故執勤員警對於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權限。此外,本件檢舉人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錄影檔案)係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以上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又查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形,既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毋庸再派員查證,自得依法逕行舉發;另本件檢舉時間在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舉發時間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均未逾法定期限,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言。㈦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