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燕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燕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燕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燕娘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
03、7764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8日│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8日│├────┼───────────┼───────────┼───────────┤│偵查(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訴)機關│年度偵字第7503、7764號│年度偵字第7503、7764號│年度偵字第7503、7764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實├──┼───────────┼───────────┼───────────┤│審│判決│108年1月2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決├──┼───────────┼───────────┼───────────┤││確定│108年2月3日│108年2月3日│108年2月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91號(編號1至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已執畢)│└────┴───────────────────────────────────┘┌────┬───────────┬───────────┬───────────┐│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31日││││││││├────┼───────────┼───────────┼───────────┤│偵查(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訴)機關│年度偵字第2335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54號││││實├──┼───────────┼───────────┼───────────┤│審│判決│108年6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54號││││決├──┼───────────┼───────────┼───────────┤││確定│108年7月22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