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許俊甫 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 洪宗佑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年7月17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1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46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谷動力公司)、許俊甫(下合稱聲請人等)前以被告洪宗佑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6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7月17日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
8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之受僱人收受,隨即於108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為聲請人台谷動力公司員工,聲請人許俊甫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自上開公司離職後,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07年6月12日、19日、同年7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2樓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如附表所示之靠北公司、薪資查詢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指聲請人等,足以毀損聲請人等之名譽。嗣為聲請人許俊甫於107年7月間某日發現上開貼文,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係因程序上理由而判決不受理,該案並未進行實體審理,被告固可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但評論需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被告明知判決並未提及聲請人台谷動力公司為垃圾公司,仍基於故意誹謗及公然侮辱聲請人台谷動力公司之犯意,張貼聲請人台谷動力公司為垃圾公司之留言,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另被告稱「老闆還會對前離職員工進行司法追殺…(不想害這三位青 天大 老爺的生命安全遭受不法危害,故不公開姓名)」,暗指聲請人對前員工報復,可能會買兇殺人等,然被告為上開言論前,完全未查證法院判決均已公開,亦皆明示法官姓名,且聲請人許俊甫無對離職員工進行司法追殺,被告此部分言語亦屬不實,非僅單純誇大,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應受到刑法第311條之保護,另聲請人亦有對被告所為「「垃圾公司」此一抽象性羞辱字眼提出告訴,原偵查過程卻對被告是否有羞辱聲請人台谷動力公司之犯意疏未調查,且原偵查檢察官以犯罪事實已查明為由,簽分偵案處理,卻不為積極偵查,僅以證據不足、被告無主觀犯意等由,逕為不起訴處分,實屬可議,是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偵查檢察官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至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申言之,檢察官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相應被告雖得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毀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聲請人等前以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日曾任職
聲請人許俊甫擔任負責人之台谷動力公司,詎於離職後之10
5年8月30日10時51分許,在ursalary01網站上張貼「台谷動力科技=豐菱電機(7份工作量1份薪水,還得兼當傭人+清潔工)薪資」、「而且有海外留學的輕熟女應徵業務相關職務,老闆二話不說直接答應同時,還要一臉豬哥樣表示要開車送該名女性坐車,真噁心」、「殺工程師薪水毫不手軟,先前在舊版的ursalary網站還派人來消毒,說許XX住信義區,有錢住信義區,就要別人拿少少的替他賣命」、「軟+韌+硬+Layout+搬家工人+傭人+清潔工7份工作量1份薪水」、「老闆會親自坐在旁邊指揮你怎麼Layout(當然是老闆說要教你)但實際上老闆反反覆覆,可以N天後把自己在N天前要你照他的意思的Layout改掉,N天前:說這樣Layout好,N天後:說這樣Layout不好(都同一份電路)(是親自拉椅子坐在旁邊)」、「老闆不懂軟體,跟他解釋一堆都沒用,他不喜歡聽原理,要的是結果跟答案」、「面試時會講得很漂亮,公司員工每人拿15、16個月,實際上呢?」、「垃圾公司,能不去就不去」等標題及內容,指摘聲請人等有上述內容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等名譽為由,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相關證人證述、另案被告李澤洋張貼之文章、聲請人許俊甫之指訴等,認被告本案發表之言論,雖用詞尖酸刻薄,然或屬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而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或屬與事實相符而難認虛妄不實、或客觀上難認足以貶損聲請人等人格之程度,或屬善意發表言論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4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偵緝字第961號偵查影印卷宗無誤;聲請人等於士林地檢署107年3月28日以前開案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之107年3月31日,另具狀對被告之上開同一事實,認係指摘聲請人等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等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由,提起自訴,經本院認因聲請人等提起自訴前,檢察官業已開始偵查,且偵查終結在案,本院乃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自字第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一情,有本院10
7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被告前所發表指摘聲請人台谷動力公司為「垃圾公司,能不去就不去」言論,除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外,尚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偵查終結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審查原偵查程序確屬完備,方為再議駁回處分,被告依此而認其上開言論所涉之妨害名譽犯嫌,既經法院審理、檢察機關偵查作為後,仍各為不受理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發表「法院認證垃圾公司,台谷動力老闆許俊甫3度敗訴」言論,自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存有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㈢又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既先後經檢察官、檢察長、法官層
層審查,由士林地檢署、高檢署、本院各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自訴不受理判決,則被告因而為「老闆還會對前離職員工進行司法追殺,此次感謝檢察官、檢察長、法官。(不想害這三位清(青之誤繕)天大老爺的生命安全遭受不法危害,故不公開姓名)」、「不想害這三位清(青之誤繕)天大老爺可能會被許俊甫買兇殺人,故不公開姓名)」等言論,雖屬主觀臆測,且具有負面意涵之嘲諷言詞,足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細繹其內容,尚非指稱聲請人確實有買兇殺人之事實,僅以「可能」一詞為猜測式之陳述,雖屬過度誇張之言論,然現行網路文化,表意者經常以誇大刺激性言論吸引他人注意其表達之意見,況其猜測式非肯定陳述,亦尚未達到足以使閱覽者相信其所指為真,而貶損聲請人評價之程度。
㈣再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最大程
度之保障,而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只要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自由意志選擇,不論係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均無不可。查被告上開留言中提及「垃圾公司」、司法追殺」、「生命安全遭受不法危害」、「可能買兇殺人」等語句,雖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之情,足以引聲請人等之不快,然審酌被告貼文附表所示之內容,均非毫無事實根據,且被告既曾為聲請人台谷動力公司之員工,其依主觀認知評價聲請人台谷動力公司所提供之待遇、環境等勞動條件,其動機係因不能認同聲請人台谷動力公司與員工間之互動情形而發表其否定意見,所為評論因而涉及負面用語,該言語雖使聲請人等感到不快,惟難逕依此即斷章取義謂被告係以貶損聲請人等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已有辱罵含意,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且本院認為此意見表達有無所謂「善意」,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真實惡意」,故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非溫文儒雅,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有影響聲譽,尚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㈤按「他」案進行中,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
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應即改分「偵」案辦理,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中,原偵查檢察官因本案為告訴案件,且被告年籍已詳,犯罪事實亦已查明,乃依上開規定改分偵字案件偵查,原偵查檢察官依據卷內相關事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依聲請人指陳之再議事由綜合判斷,認原偵查檢察官原偵查程序業已完備,認事用法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駁回聲請人等之再議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等前開所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等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表】┌──┬────┬───┬───────────────────┐│編號│張貼時間│網站│張貼內容│├──┼────┼───┼───────────────────┤│1│107年6│臉書靠│⒈法院認證垃圾公司│││月12日│北公司│⒉老闆還會對前離職員工進行司法追殺,此│││││次感謝檢察官、檢察長、法官。(不想害│││││這三位清(青之誤繕)天大老爺的生命安│││││全遭受不法危害,故不公開姓名)│├──┼────┼───┼───────────────────┤│2│107年6│薪資查│⒈法院認證垃圾公司│││月19日│詢網站│⒉老闆還會對前離職員工進行司法追殺,此│││││次感謝檢察官、檢察長、法官。(不想害│││││這三位清(青之誤繕)天大老爺的生命安│││││全遭受不法危害,故不公開姓名)│├──┼────┼───┼───────────────────┤│3│107年7│薪資查│⒈法院認證垃圾公司│││月9日│詢網站│⒉老闆還會對前離職員工進行司法追殺,此│││││次感謝地檢檢察官、地檢主任檢察官、地│││││檢檢察長、地院法官、高檢檢察長。(不│││││想害這三位清(青之誤繕)天大老爺可能│││││會被許俊甫買兇殺人,故不公開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