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羢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蕭博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因其女朋友少年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與他人之感情糾紛,而與不詳之人相約11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代天府)調解談判,李○○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堂弟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李○○再以Messenger邀集乙○○、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並由夏○○攜帶棒球棍、水管、塑膠管、西瓜刀等兇器支援,莊○○另邀集「 江秉毅 」(真實身分不詳)到場。少年李○○等人與他人談判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多至位於代天府附近之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馬路聚集。 何仲堯 (另由本院判處罪刑)於接獲不詳之人電話知悉上開情事後,遂居於首謀地位,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1支並糾集甲○○(亦攜帶1支球棒)、 李建銘 (真實身分不詳)、 陳鏡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上開自強街185號前。其等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周遭為住宅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詎何仲堯、甲○○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何仲堯先與少年李○○、莊○○及其等邀集之人中之某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何仲堯旋持球棒與在場持不明刀械之不詳之人互相攻擊,致何仲堯受有右手背深度割傷合併尺側伸腕肌腱、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另甲○○見狀亦持球棒與持棍棒之「江秉毅」互相攻擊,致甲○○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及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至乙○○則與李○○、夏○○、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圍觀助勢,另李建銘亦在場圍觀,並就何仲堯、甲○○上開行為予以助勢。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查閱監視器清查,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8、139、142頁),核與同案被告何仲堯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14
0、208頁)、同案被告陳鏡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及同案少年李○○、李○○、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3、40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67頁)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92至9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83至9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偵卷尾頁紙袋),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87至190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業已逾3人,此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可佐,故本案業已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仲堯所攜帶之球棒,及同案少年夏○○所攜帶棒球棍、水管、塑膠管、西瓜刀若用於攻擊,當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係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仲堯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李○○、夏○○、莊○○等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同案被告何仲堯之邀一同攜帶質地堅硬之球棒到場,嗣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又本案聚眾鬥毆之地點為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馬路,該處周遭住宅林立,有GOOGLE街景圖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犯案時間正當深夜民眾休息之時,被告甲○○聚眾與他人鬥毆,另被告乙○○則與其他同案少年在場圍觀助勢,干擾附近民眾住居安寧,且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仲堯受傷程度以觀,亦可知悉鬥毆當時情狀之慘烈,當會造成周遭民眾恐懼、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甲○○持球棒與他人鬥毆,面臨劇烈衝突可能受傷流血,其內心當甚為緊繃,於此情況下即難細觀與其鬥毆之人年齡是否滿18歲。且案發當時為深夜,視線未必良好,被告2人能否明確辨識在場之人是否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非無疑。此外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少年李○○、莊○○及其等邀集之人等人未滿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1)被告甲○○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日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設太陽能板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甲○○因同案被告何仲堯接到不明電話,而應何仲堯之邀並持球棒到案發現場,且持球棒鬥毆之動機、手段。被告乙○○因受同案少年李○○之邀而到案發現場,且於他人鬥毆時在場圍觀助勢之動機、手段。(4)對社會秩序、公眾安寧所造成危害程度。(5)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內之金額,及從事義務勞務60小時,以彌補渠等過錯,堪認被告甲○○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甲○○目前正就讀大學,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為免影響其課業,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七)未扣案之被告甲○○持以鬥毆之球棒,固係供被告甲○○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所用,然該物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成得反覆攻擊他人或妨害秩序使用之工具,且其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其價值輕微,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山刀4把,同案被告何仲堯供稱案發當日未攜帶到場,係為圓警詢時「拍 古惑仔 電影」之辯解而嗣後交付予警察扣案,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均未見同案被告何仲堯及其糾集到場之人(包含被告甲○○)持扣案之開山刀,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何仲堯有持之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何仲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開山刀願拋棄所有權,任由司法機關處置,併此敘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08、20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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