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弼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a」之人,「Mia」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乃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甲○○、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甲○○、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卷,下稱偵6598卷,第6頁正背面,警卷第13至1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 郭怡君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郭怡君」身分證正面照片、iLEO數位存摺交易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件在卷可參(偵6598卷第10至11、33至36頁背面,警卷第19至21、
23、29至47、53至59頁),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獲取利益,雖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訊交付他人可使他人使用該帳戶,而作為犯罪之工具,並發生他人受害之結果,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使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告訴人甲○○部分則因其調解期日未到庭,經本院協助聯繫亦未獲其回應,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與父母同住,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提告)甲○○於112年2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暱稱「lisa」之人,「lisa」誘使甲○○至名為「金牛國際」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以進行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2年3月3日9時13分許10萬元112年3月3日9時14分許5萬元112年3月3日9時15分許3萬元112年3月4日0時6分許12萬元112年3月4日0時8分許8萬元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5萬元112年3月6日12時21分許5萬元112年3月6日12時35分許10萬元112年3月6日12時36分許10萬元2丙○○(提告)丙○○於112年3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暱稱「郭怡君」之人,「郭怡君」誘使丙○○至名為「金牛國際」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以進行投資,復誘使丙○○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遠東商業銀行MAX帳戶俾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丙○○並將該MAX帳號密碼告知「郭怡君」,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2年3月7日23時8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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