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戴文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184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戴文成 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文成距前次酒駕行為(民國100年間),距今已12年之時間,與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謂5年內3犯之情形不同,又受刑人本次酒駕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應符合上開標準之例外情形。況且本次酒駕案件受刑人係於112年7月15日22時至23時飲酒,距離駕車時間即同月16日7時許已8小時以上,惡性並非重大。並且受刑人患有持續性氣喘、高血壓、心臟病、左跟骨骨折併跟距關節炎等病症,若遭入監服刑恐造成受刑人失業,陷入萬劫不復之負面循環。復受刑人業已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文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僅准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而在受刑人收到上開函文前,已檢附資料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並非不同意易服社會勞動,惟後續受刑人竟收到函文同時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並要求受刑人直接入監服刑,嘉義地檢署變更之理由亦未見其說明,是認原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前揭理由,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在裁量時,仍應依具體個案,審慎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且應力求避免發監標準寬嚴不一之情形,否則即可能屬裁量瑕疵,此時,法院仍得以檢察官之裁量具有瑕疵為由,予以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確定後移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184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因此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到案,同時告知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具狀敘明理由遞送到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嗣於112年10月11日受刑人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而同日嘉義地檢署經審核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而認受刑人有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並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0月20日10時許到嘉義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宜,受刑人於同月18日再次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另於同月19日具狀表示因患有左跟骨骨折併跟距關節炎,有行動不便無法長時間站立或行走,如長時間參與社會勞動恐造成情形惡化,嚴重影響受刑人身體健康,且如社會勞動,亦無法保留原本工作,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嘉義地檢署後即審查前開受刑人具狀內容,認受刑人有因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一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並為第5度酒駕等節,不准易科罰金。上開各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時,業已先給予受刑人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上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受刑人於9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次);受刑人於94年間,再度酒後駕車上路,經嘉義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2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人並於94年6月4日繳納處分金2萬元(第2次);受刑人復於96年間,酒後駕車上路,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再於100年間酒後駕車上路,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稱受刑人已因酒駕犯罪經查獲5次(含本次酒駕案件)一節,並無違誤。
㈢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原因案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原因案件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固有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嗣高檢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將前述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1.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亦即,並非僅要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檢察官就應原則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仍需就個案情形妥適裁量,始為適法。甚至,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就未被修正、推翻之部分,原則上仍必須參考,否則即有裁量恣意之瑕疵。
㈣查受刑人在本次酒駕案件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以,依高檢署102年之標準,即非屬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故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4次酒駕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0年間、94年間、96年間、100年間,本次酒駕案件則係112年7月16日,距離前次最接近之酒駕犯罪已約12年,酒駕犯罪之時間難謂緊接;又依本次酒駕案件判決書記載,受刑人當時並非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騎車上路,而係隔天早上始騎車上路,此時距離飲酒結束之時間已約8小時,因此雖認受刑人無法解免其責,然相較一般行為人係飲用酒類後在酒意甚濃情形下,即立即駕車上路之情形,惡性較低。從而,本院認為依受刑人所犯本次酒駕之時間相較前案間隔,以及在本次酒駕案件之犯罪情節等個案情況,均應屬執行檢察官應斟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之因素。惟本案執行檢察官除未將受刑人本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予以考量外,對於與前4次酒駕之時間間隔、本次酒駕案件之犯罪情節,亦未妥適評估。復受刑人雖主動具狀表示有上開疾病,然並未有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受刑人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且受刑人僅係表示無法長時間參與社會勞動,或因此可能導致失業,而請求仍准予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僅係為請求得以易科罰金,非表示拒絕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受刑人之病徵是否達到檢察官所稱「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檢察官僅憑受刑人具狀內容認受刑人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然實未見其具體敘明受刑人何以執行社會勞動有顯然困難之處,亦未曾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以資認定受刑人無法從事社會勞動,從而,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之判斷具有前揭瑕疵,而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3184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重新斟酌本案各項情況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