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抗告人 胡繼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繼云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核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為民國99年11月25日,誤載為100年8月17日得由原審裁定更正,不生影響外,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抗告人業已易服社會勞動近2個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2年11月,顯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近2月,法院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故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已否執行完畢,與定執行刑之要件無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蘇振堂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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