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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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 王嘉惠
吳振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0號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將發票人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面額996元之票據,變造為996萬,並於民國100年3月4日,持該票據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提示,而原告為辦理該票據之提出交換,未發覺該票據遭被告變造而同意付款,故遭被告於100年3月8號兌領996萬元整,而原告遭被告等不法取得所受之996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以贓款購買且已拍賣之重型機車價金1,417,500元外,尚有為追索、調查犯罪贓款所生之費用38,765元整,不含利息損失總計8,581,265元,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與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0月31日宣判,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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