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告 邱鴻喜
被告 俞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或拍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同段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同段2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變價分割。故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地鄰近路段、條件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參考依據(成功二路30號,交易年月111年12月,型態為1層樓透天厝,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總面積20坪,平均每坪為90萬元,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原告上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建物總面積60.92平方公尺,約為18.43坪,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以此認定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應有3,317,400元(計算式:90萬元×18.43坪×1/5=3,317,400元)。同段266地號面積1.9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7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計算式:39,700元×1.96平方公尺×1/5=15,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3,332,962元(計算式:3,317,400元+15,562元=3,332,96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32,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